國會職權法釋憲案 判決後 合憲法條preview

針對這次國會職權法修法 (正式名稱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申請釋憲案, 憲法法庭的判決已經出爐:

我個人對照之前修法通過的法條版本,再參照憲法法庭判決的摘要,自己作了一版「preview/預覽」,讓有興趣的人可以看一下,在刪掉被宣告違憲的部份後,「合憲」的法條內容大概長什麼樣子。

當然,立法院後續應該還會進行後續的修法,所以這個版本只是我個人依照我的理解所列出的法條內容。

在看的時候,可以參照之前國會職權法修法 所整理的法條內容。


  • 立法程序:合憲
  • (15-1)邀請總統進行國情報告 (僅邀請,非要求,不得指定內容)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25.1)不得反質詢
    「不得反質詢」合憲。
    但有說明「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
  • (29.3) 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委員會審查: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 (29-1) 被提名人需繳交資料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 (29-1.3) 具結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 (30.1) 請被提名人列席
    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 (30-1) 審查人事同意權 (註: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 (45) 調查委員會(註:調查委員會合憲,調查專案小組違憲,其他差異我已就我理解修改條文,有興趣者可以與原條文比較)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 (46) 調查委員會的設立
    調查委員會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
  • (46-1)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委員會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 (46-2) 不得調查事項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 (47.1) 要求提供資料 (註:限縮至政府機關)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五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 (47.2) 要求出席證言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 (50-1) 證言程序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 (50-2)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 (51)…(53-3) (註:除了「調查專案小組」的字句都合憲)
  • (59-1) 聽證會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 (59-2) 聽證會舉行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 (59-3) 聽證會出席人員 (註:有特別說「正當理由」由受邀人決定:「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 (59-4) 出席人員之協助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 (59-5) 出席人員之拒絕證言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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